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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新旧对照表(九~十七)

  • 发布时间:2018-07-04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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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新旧对照表(九~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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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新旧对照表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受表彰、奖励、评比和信用评级信息,由其自行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记入诚信档案。

第九条 诚信档案不得采集公民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依其职责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所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受表彰、奖励、评比和信用评级、诚信评估信息,由其自行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记入诚信档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报的诚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十)项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依其职责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第(十六)项、第(十七)项诚信信息,由相关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其他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信用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信用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相应删除、修改该诚信信息。

第十二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应删除、修改该诚信信息。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在诚信档案中的效力期限为3年,但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刑事处罚和判决承担较大侵权、违约民事赔偿责任的信息,其效力期限为5年。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对违法失信信息的效力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规定的效力期限,自对违法失信行为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超过效力期限的违法失信信息,不再进行诚信信息公开,并不再接受诚信信息申请查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申请查询自己信息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在诚信档案中的效力期限为3年,但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刑事处罚和判决承担较大侵权、违约民事赔偿责任的信息,其效力期限为5年。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章对违法失信信息的效力期限另有规定的,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对其产生的违法失信信息的效力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规定的效力期限,自对违法失信行为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超过效力期限的违法失信信息,不再进行诚信信息公开,并不再接受诚信信息申请查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申请查询自己信息的除外。

第三章 诚信信息的公开与查询

第三章 诚信信息的公开与查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六)项信息和第(五)项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

中国证监会在中国证监会网站建立资本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社会公众可通过该平台查询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信息和第(六)项信息等违法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六)项信息和第(五)项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

中国证监会在其网站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社会公众可通过该平台查询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信息,第(六)项信息等违法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外的诚信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查询。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有下列严重违法失信情形的市场主体,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进行专项公示:

(一)因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欺诈发行、虚假披露信息、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以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

(二)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四)因拒不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调查被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

(五)到期拒不执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

(六)严重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市场反应强烈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情形。

严重违法失信主体的专项公示期为一年,自公示之日起算。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申请,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查询自己的诚信信息的;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三)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参与本公司并购、重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的;

(四)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委托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五)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申请查询其所提供专业服务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信息的;

(六)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申请查询已聘任或拟聘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外的诚信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查询。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申请,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查询申请的,查询申请书应经查询对象签字或盖章同意,或有查询对象的其他书面同意文件。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申请,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予以办理: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询自己的诚信信息的;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三)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参与本公司并购、重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的;

(四)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委托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五)证券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证券服务机构申请查询其所提供专业服务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及债券发行担保人的诚信信息的;

(六)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申请查询已聘任或者拟聘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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